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4176號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路00號上列聲請人聲請報明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47條、第1177條及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民法第1130條、第113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里00鄰○○路○段○○號)於113年5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經親屬會議選定黃俊財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爰聲請報明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提出簽立於113年6月19日、出席人為李○○、乙○○、黃○○、黃○○、林○○等5人之親屬會議紀錄及親屬會議同意書,惟其中乙○○、黃○○、黃○○均記載為「(被繼承人姪子)」、林○○則記載為「(被繼承人外甥女)」等語,復依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所示,乙○○、黃○○、黃○○、林○○均為被繼承人之姪子或甥女,顯非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是其等均非法定親屬會議成員,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親屬會議會員組成既非合法,則本件聲請人聲請報明選定黃○○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