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180號聲 請 人 劉建畿律師即被繼承人謝鋕恭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報酬核定為新臺幣36,000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2140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嗣依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29號民事裁定為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為催告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之揭示,並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及編制遺產清冊;被繼承人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同段其上第14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經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8963號進行三次拍賣程序而未拍定,嗣於113年1月17日由應買人以新臺幣(下同)1,280,000元聲明應買,為此狀請本院裁定本件遺產管理報酬,以利聲明參與分配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法院就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18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據其提出111年度司繼字第2140號民
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遺產清冊、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橋頭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8963號民事執行函、民事聲明異議狀、民事陳報狀等件影本為證。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於112年5月23日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司促字第8282號支付命令撰狀提出聲明異議,於113年3月12日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聲請金融遺產清冊,於113年6月20日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等管理遺產行為;被繼承人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同段其上第14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經債權人向橋頭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經112年度司執字第28963號清償債務執行之特別拍賣程序,由應買人以1,280,000元聲明應買等情,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處理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及各債權人受償權利之保障等一切情狀,認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36,000元(含已代墊費用)即屬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