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5628號聲 請 人 ○○○ 住嘉義縣○○鎮○○○○00號之1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次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雖定有明文,惟此項拋棄繼承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需繼承人以書面向法院為繼承權拋棄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並應憑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此外,如繼承人未合法拋棄繼承,應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則繼承人於法院准予備查前,如另為聲明撤回,即當無撤回可言,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
二、查聲請人甲○○、乙○○(下稱聲請人等2人)雖主張為被繼承人丙○○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8月16日死亡,其等均自願拋棄繼承權,並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為證。然查聲請人等2人所提出之印鑑證明,其申請目的係載明「不限定用途」,致本院難以判斷其是否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又聲請人等2人亦於113年9月9日具狀表示略以:弟弟於服喪期間請其等簽字時,弟弟並未告知係拋棄繼承,並欲撤回本件聲請等語,此有家事撤回聲請暨聲請退費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等2人既未提出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又於聲請後主張無拋棄繼承之意,則其等是否確有拋棄繼承之意思,本院無從認定,是拋棄繼承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人等2人雖具狀撤回拋棄繼承之聲請,然據前所陳,聲請人等2人拋棄繼承之聲請於法不合,則依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審查意見,其撤回自不生效力,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