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879號聲 請 人 張順福上列聲請人對被繼承人張寶純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甲○○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於99年8月15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1年2個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即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並依法移交遺產於大陸地區繼承人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2項及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復已揭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街00號)於99年8月15日死亡,而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同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行使權利,為此依法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據其提出不動產登記第三類謄本、
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暨親屬之戶籍謄本、本院高少家秀家99司繼字第2633號函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繼字第2633號拋棄繼承權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既主張與被繼承人同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
土地之共有人,而聲請人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行使權利,自應屬利害關係人無訛。
㈢本院審酌:被繼承人現存繼承人既已依法拋棄繼承,可知顯
已不願再與被繼承人之遺產有何糾葛,本無義務就其遺產再為管理;況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復聲請人聲請指定甲○○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其地政士開業執照、願任遺產管理人同意書等件影本為憑,甲○○既經考試院考試暨檢覈及格,而具有地政士身分,其對於不動產相關遺產管理事件應甚熟稔,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身為地政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選任甲○○地政士為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