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010號聲 請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延展陳報遺產清冊期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陳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清冊期限准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展延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前項三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民法第11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甲○○之子女,為其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5月23日死亡,然因繼承人近日才知悉陳報遺產清冊之程序,又法定繼承人人數眾多,尚未完成所有法定繼承人之聲請證明等文件,故難以在法定程序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爰依民法第115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延展陳報遺產清冊期限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醫院死亡證明書為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