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7698號聲 請 人 林奕妗代 理 人 李欣玲律師關 係 人 許芳瑞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許芳瑞律師(地址: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96年5月14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6樓)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1年2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訴外人吳○同為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嗣吳○死亡後,轉轉由被繼承人甲○○繼承。又聲請人為分割上開土地已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提起分割共有物事件,並經該院以113年度港簡調字第266號繫屬在案,惟被繼承人於96年5月14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而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能分割共有土地,爰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暨調查證據狀影
本、戶籍謄本影本、翻拍之本院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繼字第1311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113年度港簡調字第266號等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復查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又本院依職權查詢被繼承人之110-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所載,被繼承人名下均無財產,且倘僅繼承吳○所遺留上開土地,則吳○所有部分之公告價值僅為新臺幣(下同)65,586元(尚需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是其財產價值不豐,亦有變賣不易之可能,故為保障後續遺產管理人得請求之報酬、代墊費用,聲請人已預納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0元(此數額不表示將來遺產管理人得請求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即為30,000元),並經全數繳納在案。
㈢本院審酌: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
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是否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惟經其陳報無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該署114年3月27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嗣經本院自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中徵詢後,許芳瑞律師願意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後續之遺產問題,此有電話紀錄乙紙附卷可稽,爰選任許芳瑞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