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7086號聲 請 人 陳韋樵律師即被繼承人甲OO之遺產管理人上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民國一○九年七月七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里○○街○○○號二樓)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以109年度司繼字第4961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嗣聲請人提出聲請,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家催字第233號民事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而聲請人收受債權通知,又被繼承人有動產及不動產已聲請到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聲請人曾至本院聲請閱卷二次,並就債權人對被繼承人主張本票債權強制執行部分,連續抗告,最後確認債權人不得主張本票債權。爰聲請本院核定聲請人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二、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司家催字第23
3號民事裁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通知、信用報告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度抗字第219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26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抗更一字第7號裁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1年度抗更二字第2號裁定、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4961號、110年度司家催字第233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準此,聲請人其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本院酌定報酬,洵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遺有遺產,聲請人業已聲請對被繼承人之
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進行訴訟…等管理遺產行為,後續尚有剩餘財產移交國庫等其他事項須處理,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處理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及各債權人受償權利之保障等一切情狀,認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30,000元(含已代墊費用)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