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52號聲 請 人 丙○○上列聲請人丙○○向相對人己○○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聲請人甲○○經本院以110年度家救字第00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000號裁定駁回,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而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故聲請人於聲請時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000元,應向聲請人徵收,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