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58號聲 請 人 沈美菊特別代理人 劉鴻平非訟代理人 陳令宜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王育文
王育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因程序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丙○○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按前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本院112年度家聲字第217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67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及相對人乙○○各負擔二分之一,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之聲請事項為:「相對人甲○○、乙○○應自本裁定確定時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500元。前開給付每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等語。查本件聲請人丙○○係女性,00年0月00日生,現年65歲,依內政部公布之112年度高雄市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為21.15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應以10年計算,故本件程序標的金額為1,560,000元(6,500元×2人×12月×10年=1,560,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之規定,應徵程序費用2,000元,由聲請人丙○○與相對人乙○○各負擔二分之一,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丙○○與相對人乙○○分別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