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司家他字第 1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00號聲 請 人 ○○○ 住○○市○○區○○路000巷0號特別代理人 呂姿慧(法扶律師)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因程序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乙○○、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按前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本院112年度家聲字第260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88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7日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於112年7月12日提出之聲請狀之聲請事項為「相對人乙○○、甲○○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7,938元;相對人如遲延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嗣於113年5月21日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當庭更正聲請事項為「相對人乙○○、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2,180元,相對人如遲延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查本件聲請人係女性,00年0月0日生,現年65歲,依內政部公布之111年度高雄市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為21.38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應以10年計算,故本件程序標的金額為261,600元(2,180元 × 12月 × 10年=261,600元) ,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之規定,應徵程序費用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乙○○、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裁判日期:202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