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03號原 告 丁○○
丙○○兼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原告經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程序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乙○○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捌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原告丁○○、丙○○、乙○○前經
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79號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裁定在案,惟被告甲○○不服該裁定而提起抗告,嗣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9號於113年4月30日裁定諭知「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其餘由相對人負擔。」,該案件業已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原告丁○○、丙○○請求被告甲○○給付扶養費部分:此係因財產
權關係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為新台幣(下同)2,000元。
㈢原告乙○○請求被告甲○○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為2,000元。
㈣綜上,本件暫免之聲請程序費用共計為4,000元(計算式:2,
000元+2,000元=4,000元),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八十,即被告甲○○負擔3,200元「計算式:4,000元×80%=3,200元」。另由原告乙○○負擔百分之二十,即原告乙○○負擔800元「計算式:4,000元×20%=800元」。爰依職權確定當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