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10號相 對 人 藍O明宏 住○○市○○區○○○路00號上列聲請人藍O惠、藍O正、陳O鈞、陳O文向相對人藍O宏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3,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兩造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0號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
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24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相對人應自112年9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各給付新臺幣(下同)11,600元之扶養費;及應給付乙○○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696,000元等情,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0號民事裁定,諭知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於113年7月15日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丁○○、丙○○、甲○○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部分:聲請
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12年9月1日起至聲請人丁○○、丙○○、甲○○分別成年之日,按月給付聲請人丁○○、丙○○、甲○○扶養費11,600元等語。聲請人丁○○為00年0月00日生,自112年9月1日起至其成年之日請求期間為5年,故核本件財產權關係之標的價額為696,000元(計算式:11,600元×60月=696,000元),聲請人丙○○為000年00月00日生,自112年9月1日起至其成年之日請求期間為6年,故核本件財產權關係之標的價額為835,200元(計算式:11,600元×72月=835,200元),聲請人甲○○為000年00月00日生,自112年9月1日起至其成年之日請求期間為7年,故核本件財產權關係之標的價額為974,400元(計算式:11,600元×84月=974,400元),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 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2,
000 元。㈢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乙○○請
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696,000 元等語。此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 款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用為1,000元。綜上,聲請人暫免之聲請程序費用共計為3,000 元(計算式:2,000+1,000元=3,000 元),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