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13號受裁定人即聲 請 人 乙○○非訟代理人 洪千惠律師(法扶律師)上受裁定人即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間請求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家非移調字第86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4號)調解成立,聲請人並經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12年度家救字第206號),因程序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其與同法第83條所定同屬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之情形,依上開實務見解,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經查:受裁定人即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間請求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聲請人前經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本院112年度家救字第206號),兩造並於民國113年8月8日調解成立,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經核,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但因調解成立,故僅徵333元,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