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司家他字第 1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28號受裁定人即相 對 人 丁OO上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陳OO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OO號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經本院112年度家救字第OO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非訟程序經裁定確定而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㈠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㈡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OO號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OO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經本院於113年7月22日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OO號民事裁定諭知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於113年9月9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之聲明為:「㈠相對人應自112年5月起至與聲請人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滿成年之日止,於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9,361元;相對人應自112年5月起至與聲請人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滿成年之日止,於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9,248元,均由聲請人代為受領,作為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扶養費,前開給付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30,263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就上開㈠聲明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本件請求屬定期給付,其期間超過10年,以10年計算結果,核其聲請標的金額為2,233,080元(計算式:9,361元×12月×10年+9,248元×12月×10年),應徵第一審聲請費用為2,000元,另上開㈡聲明部分應徵之第一審聲請費用為1,000元,即相對人應負擔程序費用確定為3,000元(計算式:2,000元+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裁判日期:2024-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