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29號受 裁定人聲 請 人 吳志健代 理 人 黃君介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吳志健與相對人吳汶靜間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79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經本院112年度家救字第288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程序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亦為民事訴訟法第84條所明定。雖非訟事件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4條和解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之規定,然參酌依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規定:「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均有適用,及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事件經調解、和解及撤回時,均規定原告或聲請人得請求退還已繳裁判費或聲請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84條第2項、第420條之1第3項)之意旨,則於家事非訟事件撤回之情形,自應與家事非訟事件經調解成立聲請人得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之情形,為相同之處理。
二、經查:㈠兩造間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79號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
人前經本院112年度家救字第288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11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8,006元等情,嗣聲請人於113年9月13日庭期撤回聲請,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係家事事
件法第3條第5項所定戊類之家事事件,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本件請求屬定期給付,其期間依國人平均餘命統計推算超過10年,應以10年計算,則核其非訟標的價額為960,720元(計算式:8,006元×12月×10年=960,720元),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惟本件經聲請人撤回聲請,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聲請程序費用三分之二。從而,聲請人應負擔之聲請程序費用為333元(計算式:1,000元×1/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