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38號受裁定人即聲 請 人 李O福聲請人李O福與相對人李俊輝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聲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兩造間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152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
甲○○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聲字第152號民事裁定,諭知「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該案件業已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為新台幣(下同)2,000元,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