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34號原 告 盧屏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訴訟代理人 邱柏榕律師(法扶律師)原 告 盧瑜訴訟代理人 盧屏原 告 盧強特別代理人 李淑妃律師原 告 盧介華被 告 許春蘭(盧剛之承受訴訟人)
盧正華(盧剛之承受訴訟人)
盧鳳華(盧剛之承受訴訟人)
盧文華(盧剛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複 代理人 張鈞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因訴訟程序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己○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貳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壬○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辛○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丁○○、癸○○、丙○○即庚○之承受訴訟人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共計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之民訴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9及第77條之2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訴法施行細則第19條著有明文。再關於民訴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訴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㈠兩造間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己○前經本院110年度家救字第1
0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並暫免繳納裁判費。壬○嗣於110年6月23日同意追加為原告,另本院於110年9月1日裁定命辛○、乙○○於裁定7日內追加為原告。原告己○起訴請求:「⒈被告庚○應返還新臺幣(下同)2,789,06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⒉兩造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二之遺產,應由兩造各依如第一審判決之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本院於112年3月10日以110年度家繼訴字第60號判決「⒈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二編號3、4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⒊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之訴訟費用,由兩造依第一審判決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負擔;本判決主文第二項之訴訟費用,由原告己○負擔。」原告己○不服提出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庚○之全體繼承人應返還2,789,060元予戊○○○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⒊兩造就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二所示財產應予分割,並各按第二審判決更正後之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而庚○於112年3月9日死亡,由甲○○、丁○○、癸○○、丙○○於112年3月21日聲明承受訴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復於112年11月8日以112年度家上字第27號判決「⒈上訴駁回。
⒉原判決附表三應更正為如後附表三所示。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經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第一審訴訟費用之核算:聲明第一項「被告庚○應返還新
臺幣(下同)2,789,06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之部分,應徵裁判費28,621元;聲明第二項「兩造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二之遺產,應由兩造依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之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己○因分割遺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即560,299元(2,801,493元×應繼分1/5=560,2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裁判費6,170元。又依第一審判決之內容:「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之訴訟費用,由兩造依第一審判決之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負擔;本判決主文第二項之訴訟費用,由原告己○負擔。」,故關於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原告己○應負擔29,855元【即28,621元+1,234元(6,170元×1/5)=29,855元】。原告壬○、辛○、乙○○各負擔1,234元(即6,170元×1/5=1,234元),被告甲○○、丁○○、癸○○、丙○○四人應連帶負擔1,234元。㈢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之核算:上訴人己○上訴聲明:「⒈原判
決廢棄。⒉庚○之全體繼承人應返還2,789,060元予戊○○○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⒊兩造就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二所示財產應予分割,並各按第二審判決更正後之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第二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己○全部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而上訴人己○係以一訴合併請求返還遺產及分割遺產,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金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01號民事裁定),即訴訟標的價額為2,789,0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用42,931元,並均由上訴人己○單獨負擔。㈣綜上所述,原告己○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72,786元(即29
,855元+42,931元=72,786元),原告壬○、辛○、乙○○各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234元,被告甲○○、丁○○、癸○○、丙○○四人連帶負擔1,234元,爰依職權確定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附表二:
編號 遺產內容 1 庚○之全體繼承人應返還新臺幣2,789,060元予戊○○○之全體繼承人 2 甲○○應返還新臺幣4,000元予戊○○○之全體繼承人 3 戊○○○之前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7,276元及利息 4 戊○○○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1,157元及利息第一審判決之附表三: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己○ 5分之1 庚○ 5分之1 壬○ 5分之1 辛○ 5分之1 乙○○ 5分之1第二審判決更正後之附表三: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己○ 5分之1 辛○ 5分之1 壬○ 5分之1 乙○○ 5分之1 甲○○、丁○○、癸○○、丙○○ 公同共有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