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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司家他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他字第70號受裁定人即原 告 陳OO代 理 人 林夙慧律師

林怡廷律師受裁定人即被 告 詹OO上受裁定人即兩造間前因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O號)於本院進行訴訟程序,受裁定人即原告並經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10年度家救字第O號),因程序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貳仟參佰柒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原告前經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本院110年度家救字第O號);嗣該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於113年1月10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且於113年3月4日判決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原告提起本訴並變更請求,其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0 萬3,136元,及其中410 萬6,133 元自112 年12月27日開庭翌日即112 年12月28日起;其餘99萬7,003 元自112 年4 月13日家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詹OO、詹OO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原告有關詹OO、詹OO扶養費每人各1萬5,295元。如有1期遲誤未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經核,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其中: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410 萬6,133 元及其利息部分,為41,689 元。㈡代墊扶養費99萬7,003 元及其利息,暨未成年子女詹OO、詹OO未來之扶養費等部分,為2,000元。故本件本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共為:43,689元(計算式:41,689元+2,000元),是兩造分別應負擔之裁判費各為:被告42,378元(計算式:43,689元×97%,元以下捨去)、原告1,311元(計算式:43,689元-42,378元),爰依職權確定兩造分別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各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裁判日期:202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