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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司家他字第 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81號聲 請 人 張○豪 住○○市○○區○○○路00號二樓之1相 對 人 巫○婷上列聲請人張○豪向相對人巫婷○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兩造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37號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

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254號裁定准予聲請人之訴訟救助在案;而聲請人請求:⒈甲○○應給付乙○○新臺幣(下同)350,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⒉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乙○○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5,000元。如有一期遲延給付,其後各期視為亦已到期。⒊甲○○之聲請駁回等情,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37號之程序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並於113年5月10日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聲請人請求相對人

應給付聲請人350,000 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此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 款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用為1,000元。

㈢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張OO、張OO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5,000元等語。未成年子女張OO係000年0月0日生,自113年5月10日起至其成年之日之請求期間為5年2月30日,故核本件財產權關係之標的價額為314,839元(計算式:5,000元×62月+5,000元×30/31月=314,8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未成年子女張OO為000年0月0日生,自113年5月10日起至其成年之日之請求期間為6年7月24日,故核本件財產權關係之標的價額為398,871元(計算式:5,000元×79月+5,000元×24/31月=398,8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用為1,000元。綜上,聲請人暫免之聲請程序費用共計為2,000

元(計算式:1,000元+1,000元=2,000 元),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裁判日期:2024-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