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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司家全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全字第3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鄭楓丹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2,50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7,5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7,500,000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夫妻,雙方於民國85年1月30日結婚,期間共營累積財產逾新臺幣(下同)30,000,000元,聲請人之剩餘財產請求權至少7,500,000元,而相對人於113年4月1日將定期存單解約,並將美元與澳幣兌換為臺幣後,再將1,300,000元匯款予第三人丙○○,嗣相對人又自股票交割帳戶提領800,000元現金,另相對人逕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其名下之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其上第0000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之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此外,相對人向第三人丙○○表示會將股票先處分,再化整為零,相對人顯有處分其積極財產行為且進而藏匿他處之可能,透由對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企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按民法第1020之1條第1項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且相對人已多次向聲請人提出離婚要求,聲請人恐將來訴訟曠日費時,相對人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7,500,0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者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所定丙類事件,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編保全程序中假扣押之規定為審理。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至第3項及第52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形,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請求,主張相對人於112年間起與第三人丙○○聯繫交往、過從甚密,且相對人於113年4月1日將定期存單解約,並將美元與澳幣兌為臺幣後,再將名下銀行帳戶存款1,300,000元匯予第三人丙○○,且相對人自股票交割帳戶提領800,000元現金,另相對人逕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其名下之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其上第0000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之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並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存款存摺封面暨匯款申請書、光碟及其譯文、書狀補給公告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而關於假扣押原因,即日後有何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一節,聲請人則主張相對人陸續將名下財產提領、移轉一空,若再處分不動產,則使其積極財產減少,恐損及聲請人可主張之權利,可認相對人日後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故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縱其釋明尚有不足,然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自應准許聲請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4-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