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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司家婚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婚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陳振東律師相 對 人 甲○○代 理 人 李杰儒律師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0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10條第2項後段「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法院得因夫妻之一方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規定,係於民國91年6月26日修正,修正前本項原係列於同條第1項第5款,而舊法第1010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係於74年6月3日修正時所增列。當時修正增列之立法理由,乃因「如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如原採法定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財產制者,茲彼此既不能相互信賴,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爰增列第5款規定,以應事實上之需要。」,再觀諸民法第1010條第2項之文義,其所指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為由,聲請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當事人,亦不以其就分居逾6個月之事實無可歸責原因者為限。又「夫妻之一方依民法第一千零十條規定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應依民事訴訟程序提起形成之訴,由法院以形成判決變更夫妻間之財產關係;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縱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該應負責之一方亦非不得依該條規定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聲請人依該條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宣告分別財產制之訴,並不以其無故意過失為要件。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49年1月9日結婚時,未訂定夫妻財產制契約,先後育有OOO、OOO、OOO、OOO四名子女,然相對人自60年起長年外遇,且與第三人交往十餘年,聲請人難以接受,故聲請人與相對人自91年起分居;於111年10月4日,相對人跌倒致受有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腦水腫,111年10月31日轉至安養中心治療,而於112年7月由兩造所生長子OOO接回照顧,然於112年3月間,相對人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

00 地號之房地贈與長子OOO,且聲請人亦發現相對人欲出售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之土地等語,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請准予宣告兩造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三、相對人則以:相對人與聲請人雖未共居一處,但相對人始終照顧扶養聲請人,且因兩造所生子女皆已長成,聲請人與相對人僅分別與長子、次子、三子居住而已,雙方並未欠缺互信,且相對人考量兩造年事已高,因此將財產提前安排,並非恣意移轉或任意浪費,故無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等語置辯。

四、經查,兩造現為夫妻,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等情,據聲請人提出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結婚證書、訊問筆錄、地籍資料查詢系統查詢結果、房仲網查詢結果、陳述書,堪信真實,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夫妻財產登記資料2紙,在卷可憑;又雙方事實上不同居已達23年以上之一節,為兩造所不爭,是堪採信。又相對人雖以前詞抗辯兩造無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然依前揭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裁判意旨,縱認聲請人對於兩造長期分居之事實具有主要歸責事由,仍無礙聲請人為本件請求,是本件兩造事實上不同居亦已達23年以上,兩造間既已不能相互信賴,亦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則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宣告兩造間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裁判日期:2025-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