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9號聲 請 人 丁○○
乙○○
丙○○共 同代 理 人 陳魁元律師
蘇伯維律師相 對 人 甲○○代 理 人 劉怡孜律師
鄭國安律師謝孟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囑繼承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玖萬陸仟貳佰參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塗銷遺囑繼承登記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9號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甲○○負擔,並經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6,238元,則依上開判決主文之內容,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96,238元,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