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聲字第38號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即被
繼承人鄭偉民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林立才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定有明文。又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又遺產管理人之設置,係為管理、保存及清算被繼承人之遺產,期以保護可能出現之繼承人、繼承債權人及繼承財產最後歸屬者;遺產管理人對於所管理遺產,僅於清償債務、交付遺贈物、為保存遺產之必要限度範圍內為適當之處置權限,對於所管理之遺產不得任意為處分。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規定關於遺產管理人職務「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除管理行為、改良行為外,必要之處分行為亦包括在內,惟以有保存遺產之必要者為限,自得變賣以保存其價值,無須經親屬會議同意或法院之許可。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89年7月16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且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司家催字第326號裁定准予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在案。因被繼承人甲○○於第三人陳銘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之土地上設有抵押權(登記日期:民國75年9月16日、字號:專楠字第032130號),第三人陳銘熊表示願意給付新臺幣50萬予聲請人,故聲請人請求准予許可聲請人於收受該筆款項後,協助第三人陳銘熊至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以上情為由而提出本件聲請,惟遺產管理人本於其處置權限本即得辦理,此為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無須經法院之許可即可為之。又聲請人並未敘明本件有無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之情形,是本件既無需清償債權之情況,亦無需交付遺贈物之情形,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