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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司家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己○○ 住○○市○○區○○○街00號十五樓相 對 人 壬○○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0000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485,260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家訴聲字第0號民事裁定,於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金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坐落○○市○○區○○段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第405建號(門牌號碼:○○市○○區○○○路00巷00號)之房屋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經裁判確定在案,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依本院111年度家訴聲字第0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485,260元之提存金後,對前開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在案,嗣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經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000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並於民國112年8月7日確定在案等情,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已受本案勝訴裁判確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4-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