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31號聲 請 人 朱愛祺 住○○市○○區○○街000號8樓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次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規定甚明。此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法律規定,不得藉由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方式加以規避,否則該規定將成具文,與保護未成年子女之立法意旨相違。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丁○○、丙○○之母,丁○○、丙○○之父乙○○於112年12月17日死亡,其名下遺產由聲請人及未成年人丁○○、丙○○共同繼承,因辦理分割遺產及繼承登記等事宜,為避免母親及子女利益衝突,爰依法聲請本院為未成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同意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憑。惟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7,263,268元,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聲請人及未成年人丁○○、丙○○二人,是其等之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即9,087,756元(27,263,268元/3=9,087,756元),而依聲請人所提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核算,未成年人丁○○、丙○○各僅分得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價值為2,652,782元,是未成年人丁○○、丙○○所分得之財產價值均低於其應繼分,客觀上難認本件遺產分割協議係為未成年人丁○○、丙○○之利益,然欲為特別代理人之關係人甲○○○、陳精林卻出具同意書予以認同,且於遺產分割協議書蓋章,有其同意書、印鑑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憑,故本件聲請人聲請為未成年人丁○○、丙○○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顯有不合,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