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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司家親聲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42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丁○○關 係 人 乙○○

丙○○

吳承祐律師周崇賢律師上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6日以112年度司家親聲字第45號裁定選任相對人丁○○(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535號分割遺產事件(含嗣後如調解不成立改分之訴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周崇賢律師,應予解任。

選任吳承祐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535號分割遺產事件(含嗣後如調解不成立改分之訴訟事件)為相對人丁○○(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丙○○對關係人乙○○、聲請人甲○○及其未成年子女即相對人丁○○就被繼承人OOO所有遺產提出分割遺產訴訟,現經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535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審理在案。因聲請人與相對人皆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如因法定代理之關係而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代理人,將產生利害衝突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吳承祐律師為相對人丁○○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經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選任之特別代理人,除係律師依律師法第21條規定,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外,得不接受法院所命職務。辭任之人即不得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此際,有聲請權之人,自得請求法院重為選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準此,經法院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者,如經釋明有正當理由,自得辭任。

三、經查:本院前經聲請人聲請,於民國113年5月6日以112年度司家親聲字第45號(下稱另案)裁定選任周崇賢律師於系爭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並於113年5月22日確定在案,嗣周崇賢律師於113年7月11日具狀表示因其身體因素,與聲請人討論後決定解除委任等語,有家事陳報解除特別代理人狀附於另案卷宗經本院調取閱明無訛。周崇賢律師既因身體因素而有解除委任之意,如仍強令周崇賢律師繼續擔任相對人於系爭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實難確保其能善盡特別代理人之職務,而有損害相對人利益之虞,是應許其解任並解任其特別代理人之職務。又為避免延滯系爭事件,自有為相對人再行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而吳承祐律師具法律專業知識,於系爭事件客觀上並無利害衝突之虞,其亦表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稽,由其維護相對人之權利應屬適當,爰依聲請選任吳承祐律師於系爭事件為相對人丁○○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裁判日期:2025-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