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57號聲 請 人 戊○○
未 成年 人 甲○○關 係 人 丁○○
乙○○法定代理人 丙○○上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號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為相對人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年籍資料詳如主文所示)為未成年人,聲請人為其法定代理人,因聲請人於本院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號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不能行使代理權,爰依民法第1086條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丁○○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影本、本院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號起訴狀影本、戶口名簿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本院審酌相對人為未成年人,而其法定代理人即為聲請人,兩造間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丁○○為相對人之舅媽,就系爭事件客觀上並無利害衝突之虞,又丁○○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亦有同意書紙在卷可憑,爰選任丁○○於系爭事件為相對人甲○○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