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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司暫家護字第 2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86號聲 請 人 白詠華被 害 人 胡聖祈法定代理人 胡馨之相 對 人 鄭學霖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乙○○、目睹家庭暴力兒童胡妍恩(民國000年0月0日生)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乙○○、目睹家庭暴力兒童胡妍恩為騷擾之行為。

理 由

一、按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被害人為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者或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者,其法定代理人、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姻親,得為其向法院聲請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乙○○為未成年人,聲請人甲○○為被害人之外祖母,依首揭規定,自得為被害人聲請保護令,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被害人及其胞姊胡妍恩之生父,惟相對人未認領被害人及胡妍恩,相對人與被害人、被害人之母丙○○、胡妍恩同住在高雄市鳳山區。相對人前經本院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1896號、第212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之母及其家庭成員即本件被害人與胡妍恩為家庭暴力行為。民國109年11月2日相對人因不滿被害人之母提分手,遂強行將被害人及胡妍恩帶走,並以電話及簡訊要脅被害人之母復合,否則要帶被害人、胡妍恩一起去死等語。113年4月18日晚間,因被害人考試成績未達相對人標準,相對人遂持麻將尺責打被害人臀部多下,致被害人臀部大面積瘀青,而胡妍恩在旁目睹,心生畏懼,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6、7、8、10、12款內容之保護令。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該法所稱之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分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4 款明文規定。而所謂身體上不法侵害,舉凡肢體虐待、遺棄、強迫、妨害自由、濫用親權行為、利用或對兒童少年犯罪(殺人、重傷害、傷害、妨害自由性侵害、違反性自主權)等行為皆是。又虐待動作包含打、捶、踢、推、拉、扯、咬、扭、捏、撞牆、揪髮、扼喉、使用武器或工具等皆是,於對方不願服從時加以抓、推、拉,亦可造成對方肢體上之傷害。另所謂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則係指藉由破壞東西或虐待寵物,甚而以自殺、脅迫被害人作不想作之事,及干擾被害人之生活作息、社會關係,或以語言傷害被害人之自尊及否定其感受、想法等是。又按法院受理暫時保護令之聲請,如聲請人能釋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而被害人有繼續遭相對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他身體上、精神上、經濟上不法侵害之危險,或如不暫時核發保護令將導致無法回復之損害者,得不通知相對人或不經審理程序,逕以書面暫時核發保護令。是在暫時保護令之聲請,因有其急迫性,法院得以迅速處理之方式,給予被害人如再受加害人之家庭暴力行為之即時法律救濟途徑。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被害人遭相對人施以前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

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家護聲字第16號、111年度家護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列印資料、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被害人傷勢照片等件為證,是依聲請人所述及所提出之資料,堪認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釋明之責。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對於被害人及胡妍恩實施前揭家庭暴力

,足見相對人已有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模式及觀念,相對人對於被害人及胡妍恩之不法侵害行為有繼續發生之可能性,應有以民事暫時保護令保護被害人及胡妍恩之必要,為保護被害人及胡妍恩免於繼續遭受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本院認為核發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內容之暫時保護令,應屬適當。㈢又本件暫時保護令核發後,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

請,至就聲請人其餘部分之聲請,則待本院於通常保護令程序中再予調查審認,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七、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法院就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案由:暫時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4-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