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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司暫家護字第 4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47號聲 請 人被 害 人 ○○○相 對 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害人與相對人為兄弟,其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自民國99年12月8日兩造父親過世後,相對人會因心情不佳藉故毆打被害人、限制被害人外出,及在家中裝設監視器監視被害人行動等。又於113年7月,相對人藉故被害人未戴妥安全帽,而拍打被害人身體,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又被害人現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安置中,且相對人亦曾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有繼續遭受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本院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3、4、5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該法所稱之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分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明文規定。而所謂身體上不法侵害,舉凡肢體虐待、遺棄、強迫、妨害自由、濫用親權行為、利用或對兒童少年犯罪(殺人、重傷害、傷害、妨害自由性侵害、違反性自主權)等行為皆是。侵害虐待動作包含打、捶、踢、推、拉、扯、咬、扭、捏、撞牆、揪髮、扼喉、使用武器或工具等皆是,於對方不願服從之時加以抓、推、拉,亦可造成對方肢體上之傷害;另所謂「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則係指藉由破壞東西或虐待寵物,甚而以自殺、脅迫被害人作不想作之事,及干擾被害人之生活作息、社會關係,或以語言傷害被害人之自尊及否定其感受、想法等是。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遭相對人施以前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

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其提出訊問筆錄影本、家庭暴力通報表、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通報表查詢結果等件釋明,又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於113年9月10日以高市家防成密字第11371835800號函檢送之個案輔導報告附卷為憑(見本院保密袋),是依聲請人所述及上開資料,堪認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釋明之責。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對於被害人實施前揭家庭暴力,足見相對

人已有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模式及觀念,相對人對於被害人之不法侵害行為有繼續發生之可能性,應有以民事暫時保護令保護被害人之必要,為保護被害人免於繼續遭受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本院認為核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內容之暫時保護令,應屬適當。

㈢又本件暫時保護令核發後,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至就被害人其餘部分之聲請,則待本院於通常保護令程序中再予調查審認,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六、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法院就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裁判案由:暫時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4-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