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財管字第4號聲 請 人 蘇○○ 住○○市○○區○○路000巷0號關 係 人 蕭能維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甲○○之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蕭能維律師(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2樓)為失蹤人甲○○(男、民前0年0月0日出生、最後設籍:高雄州○○郡○○庄○○七百八十八番地)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失蹤人甲○○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兩筆土地的使用人,長期負責土地的清潔、罰單處理並持續繳納土地之地價稅。失蹤人甲○○於民前0年0月0日出生,迄今已逾百歲,音訊全無,生死不明。今聲請人年事已高,無法繼續管理與處理土地雜務,爰聲請選任失蹤人甲○○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戶政事務所提供甲○○之死亡登記謄本,惟查無甲○○死亡登記,有高雄○○○○○○○○113年7月12日高市梓官戶字第11370230800號函附卷可憑。是甲○○最後設籍於高雄州○○郡○○庄○○七百八十八番地,其後究係遷往何址,依戶政機關現有日據時期戶口調查已查無資料。又臺灣地區於光復後已進行多次全民戶口普查,亦未發見相關戶籍紀錄,堪認甲○○確已失蹤,陷於生死不明,而可認其為失蹤人。另本件亦查無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之法定財產管理人,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經本院自高雄律師公會提供本院名單中徵詢律師後,蕭能維律師有意願擔任本件財產管理人,有電話記錄附卷可稽。本院審酌關係人為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若由其擔任本件之財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財產管理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關係人蕭能維律師擔任失蹤人甲○○之財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