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財管字第5號聲 請 人 紀○○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弄0號關 係 人 蕭能維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蕭能維律師(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2樓)為失蹤人甲○○(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00年0月0日生、最後設籍址: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向法院提起遺產分割訴訟,惟甲○○於民國55年6月前去加拿大,至今未聞渠等訊息,又查無死亡之資料,爰聲請選任失蹤人甲○○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3 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0○0○○○○○○○○○○○○調閱甲○○死亡登記謄本,惟查無甲○○死亡登記
資料,此有高雄○○○○○○○○113年6月24日高市鼓戶字第11370336900號函在卷足憑。復無甲○○之出入監及前案紀錄表、勞健保資料、入出境等行蹤資料可資調閱查詢,堪認甲○○確為失蹤人,且查無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所定順序之財產管理人,是以,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經本院自高雄律師公會提供本院名單中徵詢律師後,蕭能維律師有意願擔任本件財產管理人,有電話記錄附卷可稽。本院審酌關係人為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若由其擔任本件之財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財產管理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關係人蕭能維律師擔任失蹤人甲○○之財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