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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司輔宣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輔宣字第5號聲 請 人 林芳如 住○○市○○區○○○路00巷0號受輔助宣告之人 林献鈞關 係 人 吳信裡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受輔助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塗銷信託登記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胞妹,乙○○前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941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指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現因辦理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31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00號)之信託登記塗銷,聲請人即受託人及受輔助宣告人即委託人同為信託關係雙方當事人,顯有利害衝突,依法不得代理,爰聲請選任受輔助宣告人之母甲○○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又輔助人之行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輔助人、受輔助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6款、第1113條之1準用第109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時,非為受輔助宣告人之利益不得為之,此由家事事件法第180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11條第5項規定,法院為保護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得改定特別代理人,亦可得知。

三、經查,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而聲請人與受輔助宣告人同為前開房地信託關係之當事人,雙方有利益相反、不得代理問題之情形,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同意書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12年度監宣字第941號卷宗查核屬實,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是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確有其必要性。再查,關係人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母親,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乙○○具親屬關係,於聲請人辦理塗銷前開房地信託登記事件中,非具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代理人之消極原因,是認由關係人甲○○擔任此事件中乙○○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合適,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此外,關係人亦出具同意書表明願任特別代理人之旨。準此,有關受輔助宣告之人乙○○系爭土地之分割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甲○○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認屬適當,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4-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