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司養聲字第 1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53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丙○○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乙○○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應於本裁定後一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000年00月00日生)之生母即法定代理人甲○○已於113年2月22日結婚,兩人自108年開始交往,斯時起收養人便與被收養人有往來,現收養人欲收養被收養人,茲被收養人為年滿7 歲之未成年人,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甲○○同意,雙方於113年7月10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在案,為此檢附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在職證明書、無犯罪紀錄證明、健康檢查紀錄表等件,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2 二項、第107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判斷收養是否符合養子女之最佳利益,可由收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適當性二方面加以考量之。所謂收養之必要性,又可分為㈠絕對有利性:即收養絕對符合子女利益,日後養子女與養親間能創設如同血親親子關係,養子女之監護養育情形顯然確能改善;㈡不可取代性:以血親親子關係之終止,是否符合養子女福祉為斷。而收養之適當性,則指養親對養子女監護能力、養親適格性、養親與養子女間之和諧可能性而言。又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調查:㈠被收養人係年滿7歲之未成年人,其經法定代理人同意,與收

養人簽立書面收養契約;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亦於本院113年8月28日調查時陳明辦理本件收養之意願,自堪信為真實。又被收養人戶籍並未登載生父,另據被收養人生母於訪視時陳稱,被收養人生父於生母懷孕期間不幸因車禍離世,故本件收養自例外無須得其同意。

㈡另本院為審酌本件有無出養必要性及收養之適當性等,依職

權函請主管機關委託訪視單位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進行訪視調查,訪視評估建議略以:

1.出養必要性:被收養人生父於被收養人出生前已過世,被收養人父親角色一直處於缺位狀態,本件具出養必要性。

2.收養人現況:收養人因與被收養人生母結婚,認為需要對被收養人負責,並給予被收養人一個完整的家及正式的名份,評估收養意願明確。收養人有穩定工作及收入,評估經濟狀況穩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交往期間一直分隔高雄、桃園兩地,自110年、111年開始平均每兩星期的周末,收養人會較穩定地來高雄與被收養人生母生活。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相處順利,並對將來可以在高雄生活的日子感到期待。然而兩人婚姻至訪視當時尚不足半年,且兩人目前仍未開始正式共同生活,現階段無法評估兩人婚姻之穩定度。

3.試養情況:被收養人已知自己身世且能理解收出養概念,對於自己是否被收養沒有所謂。而於情感上,被收養人已視收養人為自己的父親,因此可以被收養。目前被收養人主要由外祖母照顧、生母為輔。被收養人偶爾與收養人視訊,或收養人來到高雄時對被收養人進行管教及陪伴,雙方目前相處狀況良好。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未曾正式共同生活過,現階段無法評估被收養人之試養狀況。

4.綜合評估:本件具出養必要性,收養人收養意願明確、經濟狀況穩定,然收養人仍未開始與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共同生活,無法得知在共同生活狀態下,共同面對各方面生活挑戰之能力,無從評估收養人婚姻穩定度及親職能力,及被收養人之試養狀況,故現階段無法評估收養人之收養適當性。

四、參酌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陳述、上開訪視報告及全案卷證資料,本院認為收養人工作、經濟狀況穩定,收養之動機亦屬良善,本院亦肯認收養人願收養、照顧被收養人之意願,惟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甫於113年2月22日登記結婚,旋於同年5月17日提出本件收養之聲請,其等之婚齡尚短,對於角色轉換是否已具備意識、兩人相處有無矛盾或衝突、其間婚姻關係之穩定度、對於被收養人之照顧及教養分工…等議題均尚須時間觀察。況查,收養人到庭陳稱略以:今年七月調到高雄小港機場工作。現在暫住在岳父家,沒有和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居住在一起。位在高雄的新家裝潢進度落後,可能九月才會搬家。被收養人現在由外婆帶他上下課,被收養人會繼續住在旗山直到國小畢業,假日時會帶他回來我們新家等語(詳見本院113年8月28日非訟事件筆錄),可見收養人迄今未曾與被收養人長期共同生活,則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實際生活、教養等議題亦尚待調適及磨合,勢必將考驗收養人之親職教養能力。又目前收養關係是否成立,對於被收養人生活影響甚輕,倘收養人係真心愛護被收養人,並將其視如己出,現階段正足以試煉收養人婚姻之穩定及其對被收養人之真誠與坦然,不應因本院認可收養與否而影響收養人對被收養人之扶養意願與關愛程度,故收養程序緩而行之,待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實際長期共同生活相處,建立親子間情感依附,再行聲請法院認可收養,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是本院綜合相關事證,既然無法獲得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最佳利益之積極心證,故本件聲請人所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依上開訪視報告綜合評估後,本院認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裁判日期:2024-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