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64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張麥可(Michael Byungchul Chang)
吳傳蕙(Wendy Chwan-HuiChang)共同代理人 丁品喬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張家銘關 係 人 張修議
潘怡妡
住○○市○○區○○○路0號0樓(勵馨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丁○○(Michael Byungchul Chang)(男,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甲○○(Wendy Chwan-HuiChang)(女,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共同收養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為養子。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又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依其本國法就該法律關係須依其他法律而定者,應適用該其他法律,但依其本國法或該其他法律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收養人丁○○(Michael Byungchul Chang)、甲○○(Wend
y Chwan-HuiChang)皆為美國人,而被收養人丙○○為中華民國人,有護照影本及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是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收養即應適用美國法及我國法。惟美國國際私法關於收養事件,係採法庭地法,有法務部70年度法律字第7354號函可參,依反致規定,仍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收養人在中華民國無住所者,由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收養人丙○○之住所地位於高雄市,此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依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就本件認可收養事件有管轄權,併予敘明。
三、另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3條第1項、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本文、第17條第2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四、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Michael Byungchul Chang)、甲○○(Wendy Chwan-HuiChang)係夫妻,二人欲共同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為養子,並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戊○○同意,及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經公證及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收養契約書、台灣領養家庭訪視報告、收養人護照影本、健康證明、在職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務證明、馬薩諸塞州收養法規、特別授權書、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收出養服務家庭訪視評估報告、收養人家庭生活照片、收養家庭和被收養人漸進互動(視訊)影片光碟、經公證之出養同意書等件為證。
五、本件收出養事件係經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進行媒合,且被收養人經國內媒合未果,始將被收養人出養國外收養人等情,有出養媒合回報紀錄在卷可稽,顯見本案並未違反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原則。現聲請人檢附收出養家庭評估報告向本院提出收養認可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受理。
六、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收出養服務家庭訪視評估報告所示內容略以:生父母工作、生活及身心狀態皆尚不穩定,難以提供被收養人及其他手足妥適養育與照顧,被收養人出生後即安置,生父母的親友亦無法提供育兒相關資源與支持,社會局社工考量被收養人無返家機會且年紀漸大,故轉介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提供收出養服務,被收養人生父母之情況確有出養必要性。而收養人婚姻關係穩定、經濟收入無虞,且收養人婚後育有兩女,已有多年育兒經驗,兩人用心在家庭經營、維繫親子關係。收養人經過浩德國際收養評估通過合格,收養人之收養動機、收養後照顧計畫、家庭支持及資源、親職能力皆適合收養被收養人,且已透過漸進視訊逐漸與被收養人建立關係,收養人確實適任被收養人之收養父母。
七、本院審酌:本件經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生母戊○○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分別見本院113年7月31日、113年8月8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且經被收養人生父乙○○提出經公證之出養同意書,堪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又本院綜觀全卷並參考前揭評估報告之內容與建議,認收養人夫婦在身心、家庭及經濟狀況各方面均適合收養,足以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而被收養人之原生家庭顯然無法提供合適之成長環境教養被收養人;且本件收養並無違背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原則,亦不具有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是上開收養關係業已合法成立。執此,依被收養人最佳利益考量,為提供被收養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足認本件收養已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2年12月28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七、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九、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