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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司養聲字第 1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87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蔡○恩代 理 人 王○智律師(法扶律師)複 代理人 陳○乾律師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沈○玉關 係 人 沈○鴻

邱○芳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民法第107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民法第1077條第1項亦有明定。故收養關係一經成立,將造成雙方親屬關係、姓氏、親權、扶養義務、繼承權、近親結婚之限制等權利義務丕變,宜慎密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之生父即關係人甲○○於民國103年7月25日結婚,一同照顧被收養人迄今,雙方共同生活將近10年之久,兩人互動緊密、關係融洽,現收養人欲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雙方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徵得被收養人生父之同意,為此聲請鈞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合照等件為證。

三、經查:㈠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有收養之合意,並徵得被收養人生

父之同意,有本院113年10月30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惟本件收養並未得被收養人生母即關係人丙○○之同意,且被

收養人生母於本院調查時陳稱略以:「我沒有負擔過扶養費,但是健保都依附在我這邊給我負擔,後來是因為他家要申請低收,所以才把健保費移回去…小孩監護權給生父之後,生父都不讓我看小孩。(問:104 年法院做成會面交往筆錄後探視情況為何?)剛開始我有照筆錄去看小孩,但是回去之後他們就會狂問小孩,然後限制我旁邊不能有男生,我都不能和朋友帶小孩一起出門,過年我本來也可以帶她,但他們就會和我說他們也要帶小孩出門所以我不能帶。我照著筆錄其實看沒幾次,後來有一次帶她出門,但因為小孩出門前吃的食物沒有整理會長蟲,就叫我帶她回家。後來就沒有再照著筆錄會面。(問:最近一次和被收養人見面是何時?)今年0 月00日生日我有拿蛋糕給她。(問:平常聯繫情形?)會傳訊息,但她要上課又要打工,傳訊息頻率也很少…傳訊息都是我主動傳給她比較多,有時關心她,有時要拿東西給她,會問她要不要我給她的衣服…從頭到尾其實不是我不想看小孩,是我一直被阻擾…我不會想打擾她們現在的生活,我也不會想要勉強小孩和我生活,但我希望他們不要一直在小孩面前講我的不是,我認為被收養人就是我的女兒,我還是會想要關心她,我不同意出養。」等語(見本院113年12月11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

㈢又被收養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104年作成調解筆錄後,生

母約半年到一年左右時間有依筆錄定期探視我,後來不知道為什麼就沒有來看我了,我也沒有手機可以聯繫生母,爸爸那邊也沒有具體說為什麼媽媽沒有來看我,探視時間生母沒有出現,爸爸和收養人有問他要不要延到下週,但生母也沒有出現…平常很少和他用社群軟體聯繫,只有我16歲生日時會約我吃飯,17、18歲都有問我要不要吃飯,但都沒有約成,18歲是因為我升大學沒有時間,其餘時間很少聯繫,上次見面是今年0 月生日時拿蛋糕過來給我」;被收養人生父則稱:「(問:被收養人生母是否曾給付被收養人之扶養費?)只有一歲前有付扶養費,但我們也沒有約定過扶養費,只有約定我單獨監護,一歲後就沒有付了。(問:被收養人與生母會面情形?)被收養人小學三年級有來過一次,再來國中時,生母在臉書上找到被收養人,有看被收養人一次,再來高中後被收養人有手機,他有和生母加LINE聯繫,之後他們見面還是會經過我,只要他們約好就會見面,沒有固定頻率。在作成調解筆錄後生母只有2 次依照調解筆錄來會面,之後經常失約,我跟小孩在約定地點等,他都沒有出現,他們最近一次見面好像是去年還年初的時候,被收養人高中時生母會到被收養人打工地點拿東西給他,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113年10月30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

四、綜上,足證被收養人生母仍有探視、關心被收養人,並非完全置之不理、不聞不問,被收養人生母復提出中央健康保險署-高屏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以證明其曾負擔被收養人之健保費用,自難謂生母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況被收養人生母仍有與被收養人維繫情感之意願,又依人倫之常,被收養人生母與被收養人核屬至親,自難割捨。且若收養關係成立後,本生父母與子女間之權利義務即為停止,影響其親子權益甚鉅,故以被收養人生父母同意為原則,例外情形始得免除其同意,本件自不得逕予違反被收養人生母意願而予認可收養。從而,本件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既未得被收養人生母之同意,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所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裁判日期:2024-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