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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司養聲字第 1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02號聲 請 人 李成正 住○○市○鎮區○○○路000巷0號11樓聲 請 人 顏鈺蓁關 係 人 林秋芬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欲收養聲請人乙○○,雙方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訂立收養書面契約,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又收養他人為養子女時,其收養者為養父或養母;被收養者為養子或養女,又養子女與養父母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民法第1072條、第1077條分別訂有明文。足見收養係身份行為,且對個人身份影響甚大,故收養必收養關係之當事人間有收養之真意與合意始可。而法院處理家事事件,得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依事件之性質,以適當方法命其陳述或訊問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3條第1項本文自明。

三、查本件聲請,固據聲請人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經本院通知收養人、被收養人、關係人即被收養人生母於民國113年5月22日到庭接受調查,惟渠等均未到庭。又經聲請人甲○○具狀撤回本件聲請,故難認雙方具收養之合意,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裁判日期:2024-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