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武○○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NGUYEN YEN NGOC(阮○○)
NGUYEN ANH THU(阮○○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認可收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聲請人。」家事事件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即屬法定程式有欠缺。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之1條亦定有明文,收養係以發生親子身份關係為目的之要式契約行為,必收養者與被收養者間有創設親子關係之「合意」,始能成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願收養其配偶丙○○之未成年子女乙○○ ○ ○○ (阮○○)、甲○○ ○ ○○ (阮○○)為養女,並經聲請人即被收養人及其生父即法定代理人丙○○同意,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提出護照、戶籍謄本、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健康檢查記錄表、收養聲請人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玉山銀行結存餘額證明書、第一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中華民國居留證、越南司法部收養局函、關於居留信息的確認書、出生證明書、死亡記錄證明書等件為證,然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具狀表示將本件聲請全部撤回等語,此有家事撤回聲請暨聲請退費狀1紙在卷可憑(按:上開書狀未經被收養人簽章)。綜上,本院審酌收養乃發生身分關係之法律行為,必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因收養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已具狀表示撤回本件收養子女事件,故難認雙方具收養之合意,收養契約亦未合法成立,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