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12號聲 請 人 甲OO 住00縣○○鄉○○村○○街00○00號相 對 人 乙OO法定代理人 丙OO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終止收養人甲○○與被收養人乙○○間之收養關係。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經臺灣OO地方法院102年度司養聲字第0號裁定認可收養相對人乙○○,惟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丙○○於民國112年0月0日離婚,嗣於113年4月9日雙方合意終止收養關係,並經終止收養後之法定代理人同意代為意思表示,爰依法請求法院認可終止收養等語。
二、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終止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發生效力。養子女未滿七歲者,其終止收養關係之意思表示,由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為之。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夫妻共同收養子女者,其合意終止收養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單獨終止:㈠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㈡夫妻之一方於收養後死亡。㈢夫妻離婚。夫妻之一方依前項但書規定單獨終止收養者,其效力不及於他方,民法第1080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認真實,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與相對人辦理收養申請登記資料,有臺灣00地方法院102年度司養聲字第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收養子女從姓約定書各1紙在卷可憑;又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亦到庭陳明,同意本件終止收養,並皆瞭解終止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13年7月11日非訟事件筆錄),故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為審酌本件終止收養是否符合被收養人乙○○之最佳利益
,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進行訪視,據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提出之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陳小弟了解終止收養之意涵及終止收養認可後之法律層面,陳小弟過往感受到收養人對自身照顧之消極,又收養人更偏愛於施小妹,而使陳小弟認為其與收養人所建立之關係平淡且疏離,並期待本次終止收養案件能獲得認可,故評估陳小弟同意本次終止收養,陳小姐表示收養人少與陳小弟互動或提供撫育之責,收養人僅為名義上之養父,不論收養人是否聲請終止收養,陳小姐都會帶著陳小弟一起生活並承擔陳小弟之教養與照顧責任,社工評估陳小姐同意本次終止收養,陳小姐於112年0月0日離婚後才返回高雄生活,工作與經濟漸入穩定,而陳小姐及其原生家庭成員關係緊密,在經濟與照顧上都可以提供陳小姐協助,為重要之非正式資源,陳小弟與陳小姐家人已建立一定情感基礎,陳小弟感受到同住家人對自己的重視與關懷,亦有感與陳小姐親子關係更為緊密,目前陳小弟也建立新的交友圈,故社工評估終止收養將有助於陳小弟之社會心理及自我認同之發展等語,此有該會113年3月7日113聖功基字第1130131號函附之上開報告1份附卷可稽。
㈢本院審酌:被收養人乙○○已與其生母返回高雄共同生活將近
一年,且被收養人不再收養人生活,故雙方同意合意終止收養關係,足認兩造間已無繼續維持收養關係之意欲及必要,以兒童最佳利益而言,堪信本件終止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乙○○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本件認可終止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