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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司養聲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丙○○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甲○○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丙○○自民國112年12月27日起收養甲○○為養子。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應於本裁定後一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願收養配偶乙○○前所生子女甲○○(男,000年0月00日生)為養子,經聲請人即被收養人及其生母乙○○同意,雙方於112年12月27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法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紀錄表、健康檢查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簿明細、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預防接種證明書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9之1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19 條規定同法第106 條第1 項於收養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㈠本院為審酌上開收養人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合適性

,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之綜合評估認為:

1.被收養人生母擔心被收養人因為姓氏問題而影響自我認同及與同儕建立之關係,而希望透過出養讓被收養人改名、改姓,社工評估被收養人生母出養意願明確。

2.收養人將被收養人視為親生子照顧多年,而希望透過收養讓被收養人改姓、讓彼此成為法律上的父子關係,社工評估收養人收養意願明確。

3.被收養人對於收養意涵及收養成立後之法律議題並非全盤了解,但其可表達自身對於收養人的想法,以及對於父子關係之感受,社工評估被收養人被收養意願明確。

4.被收養人對收養人有孺慕之情,其可看見收養人對自己的用心,亦可具體描述與收養人相處之情境與感受,但收養人較為嚴肅、不笑的神情讓被收養人不敢主動與之親近,導致被收養人不敢直接表達自己的想法,長期下來對於被收養人的成長、被收養人與收養人之親子關係並無助益。

5.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的教養方式一致,但兩人在態度上仍有部分差異,收養人認為被收養人為男性需要更加嚴格教導,被收養人生母則認為教養應不分性別,本會建議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可就教養議題再進行討論與磨合,並依被收養人之氣質,發展出適合家庭之教養與互動模式。

另請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參加高雄市兒童及少年收出養資源服務中心所辦理之收養人親職準備教育課程共計9小時,以了解收養相關法律、身世告知之重要性,提升親職教育知能並對兒少身心發展與照顧有更多的了解。此有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113年4月2日聖功基字第1130166號函及其檢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為憑。

㈡經本院命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補正已參加財團法人聖功社

會福利慈善基金會或其他機構有關親職準備教育課程至少9小時之證明文件,嗣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業已提出該基金會於113年6月15日核發之課程時數證明(記載:參與本會辦理113年收養人親職教育準備課程,共計9小時)附卷可稽。

㈢又本院分別於113年6月21日、113年10月29日、114年2月18日

請家事調查官各就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互動情形、收養人之親職能力、被收養人是否知悉本件收養之法律效果、是否同意由收養人收養、本件有無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合適性、認可收養是否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等事項進行調查,並協助安排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相關資源轉介,據所提出之調查報告略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已完成本院轉介之相關資源連結,且其等之行為態度、教養模式有改變,親職知能亦有提升;被收養人亦於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接受相關資源轉介之後,感覺其等態度有比較好,「例如他聽不懂他們想要表達什麼時,他們現在都會小聲地說,不像過去會大聲嚷嚷。被收養人表示如第一次調查時所述,收養人與生母過去比較不耐煩,特別是針對他聽不懂,一而再再而三詢問時。現在,生母則是會耐心告訴被收養人。除此之外,被收養人表述,生母目前如果遇到有關他的事而感到不耐煩時,不會直接對其進行肢體上之管教;收養人對被收養人變得更為關心,時常詢問他,飯吃了沒有,功課做得如何等。被收養人說,他面對生母與收養人的轉變感到開心,也覺得很棒。」。…而被收養人如第一次調查時所述,非常願意被收養人收養。…總的來說,本件仍具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合適性。…綜上所述,認可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在生母或收養人再一次接受相關資源之轉介後,雖然短時間內如被收養人所述,其可以感受到生母或收養人就教養過程之態度或口氣上有明顯的不同,可是對應之細節處,依舊讓其無法好好去說;反觀生母或收養人接受調查時所述,他們可以表達出對於被收養人之認識及被收養人可能會因為什麼緣故而造成他在課業或人際上出現困窘之原由,但卻不忘記當初想要陪伴他成長之初衷和善意,慢慢深化現行教養之模(方)式,希冀他們能持續進行,且於必要時,向資源提供者求助,更有利於教養方和接收(受)方之溝通,形成愛(善)的循環等語。此有本院113年9月20日113年度家查字第124號、114年2月3日113年度家查字第201號、114年3月24日114年度家查字第21號調查報告附卷可參。㈣本院參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間確有收養之合

意,亦無收養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再參諸上述評估報告之意見,認本件確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合適性,且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是聲請人之聲請認可,應予准許,並溯及112年12月27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 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許,然依上開訪視報告建議,本院認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期間如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應向本院請求宣告終止收養,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七、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裁判日期:2025-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