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85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乙○○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甲○○
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0樓法定代理人 丁○○
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0樓關 係 人 丙○○上聲請人聲請認可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終止收養人乙○○與被收養人甲○○間之收養關係。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乙○○於民國104年5月18日收養配偶丁○○前與關係人丙○○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為養女,然因收養人與配偶丁○○已於113年9月19日辦理離婚,故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合意終止收養關係,並經終止收養後之法定代理人同意,雙方於113年9月19日簽立終止收養契約書,爰依法請求法院認可終止收養等語。
二、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終止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發生效力。養子女未滿七歲者,其終止收養關係之意思表示,由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為之。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夫妻共同收養子女者,其合意終止收養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單獨終止:㈠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㈡夫妻之一方於收養後死亡。㈢夫妻離婚。夫妻之一方依前項但書規定單獨終止收養者,其效力不及於他方,民法第1080條定有明文。
次按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8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據其提出終止收養契約書為證。又收養人
、被收養人及收養終止後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均到庭陳明同意本件終止收養,並皆瞭解終止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14年3月7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114年3月21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故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為審酌本件終止收養是否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本
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終止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之綜合評估略以:收養人稱因被收養人及其生母皆對自己有不實指控,甚至提告自己,讓自己的名聲受損而感到困擾、憤怒及委屈。因此既然被收養人本來就不是親生的,且已與生母離婚,故認為已對被收養人沒有責任,自己亦無能力再扶養被收養人,將來也不會再與被收養人接觸,也不想再與被收養人有任何的關係,故希望進行終止收養,社工評估收養人進行終止收養之意願明確。被收養人了解終止收養意涵及裁定認可後之法律效果,被收養人不適應收養人教養方式及感受到收養人管教態度的不一致,而與收養人的親子關係呈疏離且衝突,過往被收養人的主要照顧者並非收養人,加之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分開生活已有1年多,期間被收養人對於時間的使用更加彈性,也感受到更自在,而認為終止收養並不影響自己的生活,社工評估被收養人終止收養意願明確。生母願意傾聽、重視被收養人的感受,過往生母與收養人就被收養人的教養議題多有衝突,而收養人的教養方式已影響被收養人的生活,為保障被收養人的安全及尊重被收養人的意願,生母同意終止收養。生母近半年在工作及住所皆有變動,社工無法評估生母之生活狀況是否穩定,惟生母與家人關係緊密,為生母在照顧被收養人的重要資源,又被收養人具有一定自理能力,也可感受生母對其之關懷與理解,社工評估被收養人及其生母之親子關係緊密,家庭成員間可提供被收養人穩定的支持與協助,本案裁定終止收養應無不適等語,此有該會113年12月9日聖功基字第1130701號函及隨函檢送終止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114年2月3日聖功基字第1140081號函及隨函檢送終止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稽。本院另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對被收養人生父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訪視調查報告之綜合評估略以:生父自102年與生母離婚後,便未曾再見過被收養人,過程中雖試著透過被收養人姊姊與被收養人取得聯繫,然被收養人姐姐表示被收養人對於訊息回復不積極,亦無正面回應是否願意與生父見面;收養人與生母於105年進行收養聲請時,生父表示當時其亦不同意出養,然法官仍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收養認可,故生父向社工表示其與被收養人已約12年未見面,故不了解被收養人之個性及現況,亦不了解被收養人是否有意願與生父團聚共同生活。生父於訪視中表示希冀透過此次機會與被收養人獨自見面,並建立起後續溝通之管道,了解被收養人生活現況後,再針對被收養人後續撫育計畫進行規劃,此有該會114年2月11日忠基字第114000310號函及隨函檢送終止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足憑。
㈢本院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離異後,收養人與被收養
人間即無互動,雙方同意合意終止收養關係,足認兩造間已無繼續維持收養關係之意欲及必要,參以生母可提供穩定生活照顧予被收養人,對於被收養人生活及就學事宜皆有妥善規劃及安排,生父亦對於被收養人甚為關懷,並有誠摯意願與被收養人維繫情感,是本件終止收養並無對被收養人不利之情事,核與前揭法條所示之「養子女最佳利益」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本件認可終止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本生父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