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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司養聲字第 2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12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乙○

戊○○上二人共同非訟代理人 丙○○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甲○○(曾用名:謝○○)法定代理人 鎮江市社會福利服務中心法定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乙○(大陸地區人民,男,西元0000年0月0日生,大陸公民身份證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號)、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114年4月22日起共同收養甲○○(曾用名:謝○○)(大陸地區人民,女,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大陸公民身份證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號)為養女。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應於本裁定後一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㈠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㈡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二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未檢附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不予受理。」,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及第17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審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其立法意旨係為保障我國被出養兒童及少年之權益,避免其遭人口販運。非本國籍兒童及少年之出養,應依各該兒童及少年之本國法規定辦理,我國人收養外國或大陸地區、港澳地區之兒童及少年,其收養程序僅需符合該兒童或少年本國法之規定即可,毋庸再經我國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之媒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已有函釋在案(民國102年11月8日社家支字第1020066186號函參照);若認我國人收養非本國籍兒童及少年,均需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之規定由我國收出養媒合機構代覓收養人,實際上並無可行性,無異於限制我國人民收養非本國籍兒童及少年之自由及權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第53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查本件被收養人甲○○(曾用名:謝○○)為大陸地區之兒童,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庸經我國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之媒合並檢附收出養評估報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收養人戊○○為台灣地區人民,而收養人乙○、被收養人甲○○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經大陸地區江蘇省鎮江市鎮江公證處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居民戶口簿可證。揆諸上開規定,即應分別適用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關於收養之法律。

三、再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4條本文、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除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五項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亦應不予認可:㈠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㈡同時收養二人以上為養子女者。㈢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收養之事實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5條定有明文。

四、又按「下列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養:㈠喪失父母的孤兒;㈡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㈢生父母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的子女。」、「下列公民、組織可以作送養人:㈠孤兒的監護人;㈡社會福利機構;㈢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子女的生父母。」、「收養人應當同時具備下列條件:㈠無子女;㈡有撫養教育被收養人的能力;㈢未患有在醫學上認為不應當收養子女的疾病;㈣年滿三十周歲。」、「 收養人只能收養一名子女。收養孤兒、殘疾兒童或者社會福利機構撫養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可以不受收養人無子女和收養一名的限制。」、「有配偶者收養子女,須夫妻共同收養。」、「收養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收養關係自登記之日起成立。收養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的,辦理登記的民政部門應當在登記前予以公告。收養關係當事人願意訂立收養協議的,可以訂立收養協議。收養關係當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辦理收養公證的,應當辦理收養公證。」,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第4條、第5條、第6條、第8條、第10條第2項及第15條亦分別訂有明文。

五、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戊○○為夫妻,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原為生父、生母不詳之棄嬰,經其法定代理人即鎮江市社會福利服務中心之法定代理人丁○○同意,並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雙方於114年4月22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並提出收養契約書、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在職證明、不動產權狀、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台灣居民居住證、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兒童免疫規劃疫苗接種紀錄、照片、經大陸地區江蘇省鎮江市鎮江公證處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登記證、居民戶口簿、結婚公證書、聲明書、曾用名證明、出生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招工體檢報告、單項體檢報告為證。

六、經查:㈠本件收養人乙○、戊○○與被收養人甲○○之收養關係已於西元20

22年即民國111年4月28日經大陸地區民政部門即鎮江市民政局核准登記,此有經大陸地區江蘇省鎮江市鎮江公證處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之收養登記證附卷可憑,可認本件收養依大陸地區收養法應可成立。

㈡被收養人係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其於114年4月22日經其送養

人即法定代理人鎮江市社會福利服務中心之法定代理人丁○○同意,並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與收養人簽立書面收養契約,收養人亦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14年2月21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可堪認定兩造間確有收養之合意。另被收養人之生父、生母不詳,此有經大陸地區江蘇省鎮江市鎮江公證處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出生證明書附卷可憑,是以本件收養自毋庸再得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同意。

㈢本院為審酌上開聲請人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合適性

,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之綜合評估認為:

⒈收養人現況:

⑴婚姻關係:收養人夫妻於97年9月10日結婚,至今婚齡16年5

個月,未有親生子女,於111年4月28日在大陸共同收養大陸籍之被收養人,此為收養人夫妻第二段婚姻,在此之前兩人各自有過一段婚姻。收養人乙○認為收養人戊○○孝順、溫柔,對於家庭及孩子相當照顧;收養人戊○○則認為收養人乙○帶給其安全感,相當為家庭負責,也可以溝通,兩人結婚至今已相當了解彼此的個性及脾氣,於家庭及事業上皆可互補、相互合作。

⑵工作與財務狀況:收養人乙○於101年自行於大陸創業,開設

紡織工廠並擔任總經理一職,公司開設至今已逾12年,公司員工有20人,每年實際可獲利為人民幣150萬元,另尚有人民幣500萬元之現金存款,經濟狀況無虞。

⑶收養態度與計畫:收養人夫妻自述婚後曾嘗試以人工生殖方

式以求懷孕,然兩人前後努力5年時間仍未果,後在收養人乙○之姊夫告知下得知被收養人出養之訊息,經收養人夫妻討論後決定收養被收養人,並於111年4月28日於大陸地區完成收養程序。此次收養人夫妻至台灣聲請收養之主因,乃是覺得大陸教育體制及風氣對於成績要求過於嚴格,升學壓力過大,如此壓力連收養人夫妻也有感受,而無法認同這樣的社會風氣,認為若被收養人持續於大陸就學、生活則無法適性發展、無益於被收養人未來之成長,是以才會聲請本件收養,完成收養程序後將讓被收養人來台定居、就學。

⑷親職能力與親子互動關係:自試養階段開始,收養人戊○○便

放下公司的工作而全心照顧被收養人,為被收養人之主要照顧者,而收養人乙○則幾乎未再應酬,於每日下班後皆會陪伴被收養人,分擔收養人戊○○照顧上之責任及壓力。收養人夫妻皆希望被收養人能夠快樂學習、適性發展而有一個快樂的童年,雖然被收養人的到來對收養人而言是填補其人生中的一個遺憾,然兩人並非因此就會全然溺愛被收養人,反而會特別著重被收養人之言行及培養其有良好習慣。

⒉試養情況:被收養人於被收養人原名「謝○○」,西元2020年

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現年4歲6個月(至訪視日止),身高為110公分,體重為17公斤(34斤),其身高之成長曲線百分比落於50-85百分位區間中,體重之成長曲線百分比則落於15-50百分位區間中,成長狀況良好,而收養人自收養被收養人後,一家三口於大陸已共同生活近3年半的時間,此行來台停留時間自114年2月20日至114年3月4日,為被收養人首次來台。被收養人已無需包尿布及喝牛奶,飲食與大人相同,並可自行拿湯匙吃飯,於大陸之就寢時間為晚上9點半左右,次日起床時間則為早上6點半至7點之間,現就讀幼稚園中班,上下課接送皆由收養人戊○○協助,而收養人乙○約莫傍晚6點半下班回到家,7點後便是收養人乙○與被收養人父女之親子時間,收養人乙○會陪伴被收養人玩家家酒至少1小時。收養人自述對於收養被收養人及身世告知一事均保持開放的態度,礙於目前被收養人尚無法全然理解收養意涵,其會在被收養人較為懂事後漸漸將身世及當時收養原因向被收養人說明。

⒊綜合評估:收養人夫妻婚齡逾15年,兩人歷經相識、交往、

結婚、攜手創業、共同收養等歷程,彼此之個性及特質雖有不同之處,但願意溝通、聆聽彼此,經過長時間的相處及磨合,現已能彼此欣賞、相互支持及包涵,婚姻、事業與經濟狀況皆堪稱穩定。收養人夫妻經過討論後決定在大陸聲請收養,並順利於111年4月28日完成收養程序,為了被收養人享有父母親的陪伴及感受到家庭的溫暖,收養人夫妻各自於事業、照顧分工等面向作出取捨,兩人自試養階段起至今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近3年半,於教養及陪伴等部分皆能有良好的溝通及分工,親子間之互動亦相當自然而緊密。此次收養人夫妻於台灣提出收養聲請之主因,乃是有感大陸的教育體制及風氣無法讓被收養人快樂學習、適性發展,因而欲透過收養程序讓被收養人有機會回到台灣定居、就學,動機單純且是立基於被收養人之成長與發展為主要之考量,而收養人夫妻於被收養人來台後之住所、就學及照顧分工等議題,亦有初步的規劃及安排,是以本會認為由收養人夫妻收養被收養人應無不適。請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本會將於裁定後1年內進行後續追蹤等語。此有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114年4月14日聖功基字第1140194號函及隨函檢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為憑。

㈣本院審酌訪視報告之內容,斟酌收養人夫妻透過法定程序共

同收養大陸地區兒童完成為人父母心願,收養動機尚屬單純;而收養人夫妻身心健全,經濟穩定,併參酌前揭訪視報告所述,應認收養人夫妻可勝任照顧、養育被收養人之責,無不適於收養被收養人之情事;再考量被收養人係大陸地區棄嬰,且已在大陸地區完成收養登記等法定程序,是若認可本件收養,收養人夫妻可提供被收養人完整之親情與成長環境,被收養人堪認應可獲得較佳之照顧利益。綜上說明,收養人夫妻之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均合於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且亦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列收養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依法應予認可,並溯及114年4月22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九、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裁判日期:2025-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