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15號聲 請 人即收養人 乙○○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丙○○(TRAN MINH VAN,越南國人民,女,法定代理人 甲○○(HA THI TRANG,越南國人民,女,
關 係 人 陳○○(TRAN VAN HIEU,越南國人民,男,代 理 人 甲○○(HA THI TRANG,越南國人民,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乙○○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收養丙○○為養女。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應於本裁定後1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願收養其配偶甲○○與陳○○所生之子女丙○○為養女,經聲請人即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即法定代理人甲○○、生父陳○○同意,雙方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2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9之1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19 條規定同法第106 條第1 項於收養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㈠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收養人乙○○為我國人,被收養人丙○○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人,有收養人之戶籍謄本、被收養人之居住信息確認書、出生證書在卷可憑,揆之前揭規定,本件收養之成立,自應並行適用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本國法,亦即並行適用我國法及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法,又本件收養符合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之收養法,並有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司法部函為證,堪信屬實,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上開主張,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護照
影本、結婚證書、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民事決定摘錄、居留證影本、國民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款餘額證明單、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體格檢查紀錄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款餘額證明書、客戶庫存市值資料表、照片、教育部網站資料、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新住民教育服務專區網站資料、高雄市鳳山區瑞興國小113學年度學校總體課程計畫、跨國銜轉學習資料及報名表等件在卷可稽。又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亦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13 年12月17日非訟事件筆錄),另被收養人之生父亦同意本件收養,並提出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出養同意書,堪信為真實。
㈢又本院為審酌上開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是否有出養之必要
性及收養之合適性,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之評估與建議略以:
⒈出養必要性:
⑴生母表示被收養人係由隔代教養長大,因父母不在身邊而感
到孤單,生母考量被收養人即將邁入青春期,也想補足被收養人缺失之母愛,故想接被收養人來臺就近照顧,以提供被收養人情感上支持。
⑵生母表示其父母受限於年紀,僅能提供被收養人基本生理需
求之照顧,難以提供被收養人成長所需之教養,且生母認為教養被收養人應是自己與收養人之責,故想透過出養讓被收養人來臺,讓其與收養人共同照顧被收養人,以提供被收養人一個具有雙親及手足之家庭。
⒉收養人現況:
⑴婚姻與工作:
①收養人與生母於112年2月17日結婚,育有一子(000年0月0日出生),目前無再生育計畫。
②收養人與生母互相尊重,在育兒與家務上兩人彈性分工;在
言語上,兩人會盡可能讓彼此都能理解各自想表達之內容,再一起做出決定;在溝通與互動上,收養人可留意彼此情緒與文化差異,於爭吵冷靜後亦可主動向生母破冰。
③收養人過往經營餐飲生意,已於113年8月歇業,預計等收養
流程告一段落後再重新開業,目前收養人有存款及投資之被動收入。
⑵收養意願、動機:
①收養人在與被收養人互動過程中,逐漸與被收養人培養感情
、互動默契,收養人表示其已視被收養人為自己與生母之女兒,而被收養人也可聽從自己的引導,故讓收養人下定決心想收養被收養人。
②收養人表示生母有入籍臺灣之考量,若被收養人能來臺生活
,除了可讓被收養人與生母團聚外,收養人也可與生母就近照顧被收養人,將有利於被收養人成長。
⒊試養情況:
⑴被收養人身心發展與人格特質:
①被收養人在越南就讀國中一年級,性格外向、會主動與他人交談與互動,具有自我價值感認為自己可以克服困難。
②被收養人於113年11月第一次來臺後,由收養人、生母教導注
音及中文,目前被收養人可以順利進行拼音,並可說出身體部分、器官、家電等中文。
⑵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互動:
①被收養人表示在越南與生母講電話時,會和收養人打招呼,
使得被收養人對於收養人很熟悉,並表示很喜歡透過翻譯APP與收養人聊天,收養人也會依被收養人之生活狀況來理解被收養人想表達之事物。
②被收養人來臺後之生活多與收養人一起,包含學中文、用餐
、照顧弟弟及外出遊玩,於過程中收養人可留意被收養人之生活習慣、情緒,並適時提醒被收養人要多喝水,或以拍拍被收養人身體來安撫情緒。
③收養人不希望被收養人在學習上有壓力,而特地尋找在教學
上相對有趣之APP來使用,除限制使用手機的時間外,收養人以開放、彈性態度來讓被收養人探索,並嘗試臺灣之生活與飲食。
⑶被收養人意願:①被收養人了解收養意涵,及收養後將與收養人成為法律上之親子關係。
②被收養人到臺灣實際與收養人互動後,發現收養人會主動關
心、陪伴玩樂,儼然是其心目中之父親形象,在兩人互動過程中也讓被收養人感受到被照顧之感覺,故同意被收養。
⒋綜合評估:
⑴生母於被收養人年幼時便來臺工作,並委請其父母協助照顧
被收養人,生母考量被收養人即將邁入青春期,而想承擔起母職責任,並補足被收養人所缺失之母愛,故希望接被收養人來臺生活,一同與收養人共同教養被收養人,評估生母出養意願明確。
⑵收養人自認與被收養人已有互動默契,且生母有入籍臺灣之
考量,而讓收養人認為接被收養人來臺生活,除了可讓被收養人與生母團聚,亦可提昇被收養人對於家庭之歸屬感。
⑶收養人可意識到自己作為父親的教養責任,對於被收養人來
臺後之生活已有規劃,且其尊重越南之文化與價值觀,評估收養人已投入父職角色中,惟被收養人能否適應臺灣生活仍未可知,故建議收養人應持續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至少半年時間,再行聲請收養。
⑷被收養人了解收養意涵及收養成立後之法律效果,且其於訪
視過程中可描述其與收養人在越南、臺灣時之互動情形,以及從生活細節中感覺到被關心、呵護感受,收養人之出現滿足被收養人對於父親角色之期待與想像,而使被收養人直言想當收養人之親生女兒,評估被收養人之被收養意願明確。⑸收養人在教養上能與生母先討論出共識,再向被收養人說明
;在互動上,收養人也可使用翻譯APP直接與被收養人溝通;於教育上,收養人與生母一起教導被收養人學習注音與中文,亦對於被收養人來臺後之就學安排、中文強化課程有所規劃。
⑹另請收養人、生母參加高雄市兒童及少年收出養資源服務中
心所辦理之收養人親職準備教育課程共計9小時,以提昇親職教育之技巧。再者,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亦將於裁定後一年內再進行後續追蹤等語。此分別有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113年11月19日聖功基字第0000000號、113年12月20日聖功基字第1130732號函及其檢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四、本院參酌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到庭之陳述,復參酌前揭訪視報告及全案卷證資料,考量被收養人幼年時即與生母分離,而由其外祖父母隔代教養,倘被收養人可以來臺生活、接受教育,並由其生母與收養人共同扶養、照顧,顯確較能改善被收養人之生活及教育環境,且能與收養人、生母經常接觸互動增強情感連結,減少因母女分離心理上之不安全感,而有出養必要性。又收養人之經濟、婚姻狀態穩定,並有收養被收養人之意願,且與被收養人來臺時之短暫相處或是平日之視訊等等互動經驗,均屬良好,並已規劃被收養人來臺後之生活適應、教育及語言學習計畫,亦具收養之適當性。另收養人及生母已完成收養人親職教育準備課程,此亦有收養人所提出之課程時數證明2 份為憑。綜上所述,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應予認可。此外,並查無本件收養有無效或應予撤銷之情事,聲請人聲請認可,依法應予准許,並溯及113年8月2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許,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期間如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應向本院請求宣告終止收養,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八、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