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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司養聲字第 2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32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乙○○

丙○○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丁○○法定代理人 甲○○

上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乙○○、丙○○自民國113年8月12日起共同收養丁○○為養子。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應於本裁定後1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丙○○(女,00年0月00日生)願收養丙○○之弟弟戊○○(114年4月17日死亡)與甲○○所生子女丁○○(男,000年0月0日生)為養子,經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丁○○及其生父母即法定代理人戊○○、甲○○同意,雙方於113年8月12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為此檢附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收養人健康檢查表、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國民健康署成人預防保健服務檢查紀錄結果表單、照片、生父之診斷證明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又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6條之2第2項、第3項、第1079條及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被收養人為滿7 歲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戊○○、

甲○○同意,於113年8月12日與收養人2人間成立收養關係,並簽立書面契約在案,是收養人2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合意等情,業經收養人2人、被收養人到庭陳述綦祥,又法定代理人即生母甲○○亦經本院確認其同意出養(見本院114年3月11日非訟事件筆錄)。另法定代理人即生父戊○○之部分,其已簽署收養契約書,故雙方收養契約已經成立,惟其因罹患食道惡性腫瘤,於審理過程中多次進出醫院,而無法到庭,且已於114年4月17日死亡,仍無礙於上開契約成立之效力。

㈡本院為審酌上開收養人2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是否有出養之必要

性,依職權分別函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對收養人2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進行訪視:

⒈據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提出生父母部分之服務

紀錄略以:生母表示生父將住院進行癌症化療,故婉拒社工至醫院進行訪談,且其與生父亦因治療安排將來無法到庭陳述意見等語。此有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113年10月30日忠基字第1130002574號函及其檢附之服務紀錄在卷可憑。

⒉另據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提出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就收養人2人、被收養人部分之評估與建議略以:

⑴收養人現況:

①收養人丙○○表示由於生父、母經濟狀況不穩,故被收養人1歲

後便由收養人2人照顧至今。收養人2人本身膝下無子女,且已照顧被收養人一段時間,因此將被收養人視若親生,故生父曾向收養人2人提出進行收出養之請求,惟當時收養人丙○○認為進行收養之急迫性較低,故沒有提出聲請。其後生父被診斷癌症,而生母工作狀況不穩,對於將來是否有能力照顧被收養人仍然未知,且被收養人需要監護人之需求越來越大,故收養人丙○○認為已有進行收養之急迫與必要性,故才提出收養聲請,評估收養人2人之收養意願明確。

②收養人2人於89年5月結婚,婚齡已有將近25年,兩人對於婚

姻生活感到幸福,也清楚維繫婚姻的方式,有能力面對衝突,評估收養人2人婚姻狀況穩定。

③雖收養人2人皆無工作及收入,但收養人2人有足夠之存款應

付所有生活開銷,亦無任何欠債貸款,故評估收養人2人之經濟狀況尚可。

⑵試養情況:

①被收養人今年7歲,能夠理解收出養概念,且其因感受到收養

人2人之疼愛,因此認為收養人2人可成為自己之父母,評估被收養人之被收養意願明確。

②收養人丙○○表示其與收養人乙○○從被收養人約1歲多開始共同

照顧至今,照顧已有約6年的時間。收養人2人皆已退休,因此能夠陪伴被收養人之時間充裕,目前收養人2人在照顧配合上順利,也有能力進行管教;被收養人願意向收養人2人分享及談及感受,以及能感受到收養人2人對自己的愛意,評估被收養人試養狀況良好,收養人2人目前之親職能力尚可。

⑶綜合評估:

①收養人2 人之收養意願明確、婚姻及經濟狀況穩定,親職能

力尚可;被收養人有被收養意願,以及目前試養狀況良好,評估收養人2人有收養合適性。

②由於收養人2人與被收養人間年齡之差距,建議收養人2人參

與親職教育準備課程,以了解目前社會照顧子女之概念及方式。另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亦將於裁定後一年內再進行後續追蹤等語。此有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113年11月18日聖功基字第1130640 號函及其檢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㈢本院參酌收養人2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陳述,復參酌前揭訪

視報告及全案卷證資料,被收養人自幼即由收養人2人協助照顧,並與收養人2人同住至今,彼此已有情感依附關係;又生母因經濟因素,而同意出養,經本院職權調取生父母之財產所得資料,生父111、112年之申報所得分別為501,335元、541,387元,名下有房屋、自小客車、數筆共有之土地,財產總額為414,500元,生母111、112年之申報所得分別為66,248元、3,020元,名下無財產,此有生父母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現生父已死亡,且生母另有一子女即被收養人弟弟劉京鈞(000年0月0日生)需照顧,顯難以兼顧照顧被收養人,是本件有出養必要性。另考量收養人2人之收養動機、婚姻、經濟、對被收養人之教養態度、親職能力、與被收養人之互動關係與照顧情形等事項,而認有收養之合適性,故認由收養人乙○○、丙○○收養被收養人丁○○為養子,符合被收養人丁○○之最佳利益。此外,並查無本件收養有無效或應予撤銷之情事,聲請人聲請認可,依法應予准許,並溯及113年8月12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許,然依上開訪視報告所示,本件仍需持續追蹤輔導,本院認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期間如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應向本院請求宣告終止收養,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七、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