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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司養聲字第 2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32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乙○○

丙○○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丁○○法定代理人 甲○○

上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所為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32號認可收養子女事件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一、不得抗告之裁定。二、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三、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法院就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為裁定者,其駁回聲請之裁定,非依聲請人之聲請,不得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撤銷或變更之。裁定確定後而情事變更者,法院得撤銷或變更之。法院為撤銷或變更裁定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為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至第4項所明定。次按「認可收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聲請人」。家事事件法第115 條第1 項規定,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即屬法定程式有欠缺。再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之1 條亦定有明文,收養係以發生親子身份關係為目的之要式契約行為,必收養者與被收養者間有創設親子關係之「合意」,始能成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末按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

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收養人乙○○、丙○○願共同收養被收養人丁○○,嗣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以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3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認可在案。惟收養人乙○○、丙○○於系爭裁定確定前即114年5月12日具狀撤回本件聲請,此有家事撤回聲請暨聲請退費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收養乃發生身分關係之法律行為,必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因收養人已共同具狀表示撤回本件收養子女事件,故難認雙方具收養之合意,收養契約無法合法成立,則系爭裁定容有不當,是依首揭規定,系爭裁定自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裁判日期:202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