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48號聲 請 人 甲○○
乙○○法定代理人 歐○○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一)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前項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於接受委託後,應先為出養必要性之訪視調查,並作成評估報告;評估有出養必要者,應即進行收養人之評估,並提供適當之輔導及協助等收出養服務相關措施;經評估不宜出養者,應即提供或轉介相關福利服務,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二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未檢附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不予受理,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惟未提出收出養評估報告,而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發函命聲請人補正收出養評估報告或陳明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親屬關係為何,以查有無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但書之情事,該通知業經合法送達在案,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為憑。嗣聲請人於114年1月14日具狀陳稱略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的父親為同居人,兩人沒有婚姻關係。是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訂立收養契約時,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父並無婚姻關係存在,收養人既非收養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之親屬,亦非收養配偶之子女,又未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媒合,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17條之規定不符。綜上聲請人所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