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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司養聲字第 3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08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乙○○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丁○○○(TRAN NGOC THAO MY,越南國人民,女,法定代理人 甲○○○○(NGUYEN THI MI NI EM ,越南國人民關 係 人 丙○○(TRAN VAN THAO,越南國人民,男,代 理 人 甲○○○○(NGUYEN THI MI NI EM ,越南國人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乙○○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收養丁○○○為養女。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應於本裁定後1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願收養其配偶甲○○○○與丙○○所生之子女丁○○○為養女,經聲請人即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即法定代理人甲○○○○、生父丙○○同意,雙方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25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9之1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19 條規定同法第106 條第1 項於收養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㈠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收養人乙○○為我國人,被收養人丁○○○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人,有收養人之戶籍謄本、被收養人之有關居住資訊確認書、報生紙在卷可憑,揆之前揭規定,本件收養之成立,自應並行適用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本國法,亦即並行適用我國法及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法,又本件收養符合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之收養法,並有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收養法相關規定為證,堪信屬實,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上開主張,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收養聲請人健康檢查表、存款餘額證明單、結婚證書影本、授權書影本、戶籍謄本、護照影本、居留證影本、國民身分證影本、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公認各個當事人協議離婚與約定事宜之決定、語言暨生活學習適應計畫、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員工在職證明書、任用同意書影本、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又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亦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14 年3月25日訊問筆錄)。另被收養人之生父亦同意本件收養,並提出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給小孩作養子、養女之同意書,堪信為真實。

㈢又本院為審酌上開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是否有出養之必要

性及收養之合適性,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之綜合評估略以:

⒈生母感動收養人長時間對被收養人之照顧與陪伴,也感受到

收養人對被收養人之付出與情意,在全家返台生活但被收養人因身份而無法來台之情況下,收養人可利用工作之餘與被收養人互動,以及往返越南等方式來紓解被收養人之不安感,生母肯定收養人之父親角色,故同意出養,評估生母出養意願明確。

⒉收養人視被收養人為親生女兒,一家五口在越南生活多年,

惟收養人因工作因素返台,使被收養人獨留越南,收養人希望能承擔起父親之角色,並就近給予被收養人立即性之協助,而期待透過收養讓被收養人來台團聚,恢復被收養人與父母、手足之生活樣態,以提昇被收養人對家庭之安全感,評估收養人之收養動機明確。

⒊收養人表示被收養人已來台多次,可使用中文與收養人及其

家人溝通,被收養人對於台灣親人、環境已有一定熟悉度,在越南期間收養人可與2名手足一同玩樂,目前2名手足也會主動詢問被收養人之生活近況。

⒋被收養人自民國104年開始與收養人共同生活,直到收養人因

工作因素於112年返台,期間被收養人會隨收養人返台與收養人之家人互動,其熟悉臺灣之環境及文化,目前收養人之父親也為被收養人取中文名子,評估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及其家人互動密切。

⒌被收養人自幼由收養人教導中文,目前在越南也持續學習,

被收養人可簡單閱讀、書寫中文,亦可透過中文與家人互動及接受社工訪視,被收養人清楚來台後在學習上仍需要一段時間適應,也願意接受挑戰。

⒍被收養人清楚收養人聲請收養之動機,其與收養人也可互相

表達情意,被收養人認為收養是讓自己與收養人成為法律上之父女關係,同時可讓自己來台與家人共同生活,評估被收養人之被收養意願明確。

⒎被收養人在越南雖由生母之四姊照顧,雖無照顧不周情事,

惟被收養人已長時間與收養人、生母及兩名手足共同相處,其在心態與感受上渴望全家團聚生活。又被收養人在越南期間,收養人可主動、密集關心被收養人之生活狀況,並提供被收養人生活所需費用,評估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彼此情感承諾度高,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更有益於被收養人之身心健全發展。另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亦將於裁定後一年內再進行後續追蹤等語。此分別有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114年2月4日聖功基字第0000000號、114年4月7日聖功基字第1140183號函及其檢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四、本院參酌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到庭之陳述,復參酌前揭訪視報告及全案卷證資料,審酌收養人已與生母共組家庭,並已照顧被收養人多年,且其收養動機單純、意願明確、親職觀念正向,經濟狀況足以滿足被收養人所需。又被收養人亦明確到庭表達同意被收養之意願,且其已視收養人為父親,彼此間之互動內容與一般家庭無異,是為使被收養人與收養人能建立家庭成員關係,使其得與收養人、生母共營圓滿家庭生活,本件確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合適性。綜上所述,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應予認可。此外,並查無本件收養有無效或應予撤銷之情事,聲請人聲請認可,依法應予准許,並溯及113年4月25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許,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期間如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應向本院請求宣告終止收養,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八、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