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09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樓曉登代 理 人 王仁聰律師
阮紹銨律師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周媛關 係 人 雷麗春
周建斌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收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之生母丙○○於民國108年間結婚,現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並經被收養人生母同意,雙方於113年11月12日簽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6條之1、第1079條、第1079條之2 、第1079條之3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或維持原來之姓。」,民法第1077條第1、2項及第10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亦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14年2月12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堪信為真實。另就被收養人生父甲○○部分,經本院通知未到庭陳述,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又據被收養人到庭陳稱:「我和親生爸爸沒有聯繫,不確定他是否知道我100年過來台灣。爸媽離婚後我跟生父幾年都不會見一次,因為生父在離婚後去不同的城市工作。他都沒有在付扶養費,因為他和我媽簽同意書,由我媽照顧他就不用負扶養費。」,被收養人生母亦稱:「她生父從離婚後從來沒有付過扶養費,也沒有定期探視被收養人。」,綜上,足認被收養人生父在與被收養人生母離婚後,並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情事,依前揭規定,本件收養自無須取得被收養人生父同意。本件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等情,是認聲請人即收養人丁○○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為養女,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113年11月12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關係人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