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27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甲○○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丙○○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收養丙○○(女,西元0000年0月0日生,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女。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應於本裁定後一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願收養配偶乙○○前所生子女丙○○為養女,經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及其生母乙○○同意,雙方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5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9之1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19 條規定同法第106 條第1 項於收養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
書、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登記證、結婚證、出生醫學證明、中華民國居留證、往來臺灣通行證、常住人口登記卡、收養人健康檢查報告、土地及存摺明細、光碟、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照片、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居民戶口簿、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於114年3月22日核發之課程時數證明為證;且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即法定代理人亦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14年2月4日、同年4月29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
㈡本院為審酌上開聲請人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合適性
,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之綜合評估認為:
1.被收養人生母以被收養人作為主體思考,其認為收養人長期以父親的角色陪伴被收養人成長,滿足被收養人對於父親的想像與情感需求,兩人所建立之親子關係堅定、深厚,加上被收養人生母與收養人先前便有讓被收養人來台就學之打算,且被收養人對台灣生活充滿憧憬,為讓被收養人可與家人一同到台灣定居並在台就讀,社工評估被收養人生母出養意願明確。
2.收養人在初與被收養人相處時便視其為親生女教養,長年相處下兩人在生活及情感上早已認可彼此為一家人,係因被收養人來台定居與就學,收養人才得知收養一事,收養人認為在親子關係緊密的情況下,收養是讓彼此關係錦上添花、更加正式、明確的一個流程,社工評估收養人收養意願明確。
3.被收養人對於生活習慣、家人與手足互動、身世告知及對於本案收出養的想法,與前次訪視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的陳述一致,凸顯收養人對於被收養人的生活樣態、性格與處事態度具有一定程度之了解。
4.收養人於前次訪視後與被收養人學校導師開家長會,使其對於被收養人練習題庫測驗一事轉變得較有彈性、從容,目前被收養人滿意現狀,也針對練習題庫一事找到與收養人溝通的技巧,社工評估收養人基於被收養人的身心發展,可接受專業的建議並做出實際行動。
5.被收養人對於收養人的家人與親戚、台灣的文化與飲食熟悉,雖然閱讀繁體中文仍需時間適應,幸而在溝通上並無語言限制,且被收養人的新學校對於中文程度的要求不高,社工評估被收養人在環境及語言上並無適應問題。
6.被收養人可描述不同階段與收養人的互動,及生活細節,在認知及情感上皆肯認收養人為其父親,被收養人理解收出養是與收養人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也期待暑假期間全家一起返回台灣生活,社工評估被收養人被收養意願明確。
此有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114年2月14日聖功基字第1140100號函、114年4月24日聖功基字第1140229號函及其等檢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為憑。
㈢本院參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間確有收養之合
意,亦無收養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再參諸上述評估報告之意見,認本件確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合適性,且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是聲請人之聲請認可,應予准許,並溯及113年12月5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許,然依上開訪視報告之建議,本院認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期間如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應向本院請求宣告終止收養,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七、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