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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司養聲字第 3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34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甲○○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丙○○法定代理人 丁○○關 係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終止收養人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與被收養人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間之收養關係。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應持續追蹤訪視一年。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與被收養人丙○○之父丁○○於民國108年1月17日離婚,雙方合意終止收養關係,並經終止收養後之法定代理人同意代為意思表示,雙方於113年12月12日簽立終止收養契約書,爰依法請求法院認可終止收養等語。

二、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終止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發生效力。養子女未滿七歲者,其終止收養關係之意思表示,由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為之。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夫妻共同收養子女者,其合意終止收養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單獨終止:⑴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⑵夫妻之一方於收養後死亡。⑶夫妻離婚。夫妻之一方依前項但書規定單獨終止收養者,其效力不及於他方,民法第1080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堪認真實

;又收養人甲○○、被收養人丙○○、被收養人收養終止後之法定代理人丁○○、關係人乙○○亦到庭陳明,同意本件終止收養,並皆瞭解終止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14年4月18日訊問筆錄),故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為審酌本件終止收養是否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本

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下稱該基金會)對被收養人甲○○、被收養人丙○○、被收養人生父丁○○、關係人即被收養人生母乙○○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終止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之綜合評估,認收養人目前已有新家庭,收養人擔心現任配偶及其家庭無法真誠對待被收養人,考量目前生活樣態難以提供被收養人長時間的陪伴與豐富的情感支持,而同意終止收養,並於終止收養後與被收養人保持互動,評估收養人的終止收養意願明確。被收養人生父認為婚姻與收養有所關聯,亦不希望離婚後收養人仍繼續承擔被收養人之法律責任,也不希望收養人因為處理被收養人的事情而影響其新生活,目前被收養人生父能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之生活環境。被收養人生母工作及生活均穩定且與被收養人保持聯繫,並表示希望由被收養人生父單獨行使被收養人之親權,不要再反覆變更被收養人之親權。自從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父離婚後,被收養人便由其生父及祖母共同照顧,不定期與其生母、收養人見面互動,所以被收養人認為終止收養不影響自身生活,故被收養人終止收養之意願明確,故評估收養人終止收養被收養人應無不適。並建議法院裁定後一年內進行後續追蹤。

㈢本院審酌:收養人已再婚另組家庭,其目前生活樣態難以提

供被收養人長時間的陪伴與豐富的情感支持,且被收養人由其生父及祖母共同照顧約二年,其可不定期與其生母、收養人見面互動,所以被收養人亦認為終止收養不影響自身生活。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既同意合意終止收養關係,足認兩造間已無繼續維持收養關係之意欲及必要,以兒童最佳利益而言,堪信本件終止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六、本件認可終止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關係人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裁判日期:2025-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