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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司養聲字第 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養聲字第94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乙○○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甲○○法定代理人 丙○○上聲請人聲請認可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終止收養人乙○○與被收養人甲○○間之收養關係。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合意終止收養關係,並經終止收養後之法定代理人同意,雙方簽立終止收養契約書,爰依法請求法院認可終止收養等語。

二、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終止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發生效力。養子女未滿七歲者,其終止收養關係之意思表示,由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為之。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夫妻共同收養子女者,其合意終止收養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單獨終止:⑴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⑵夫妻之一方於收養後死亡。⑶夫妻離婚。夫妻之一方依前項但書規定單獨終止收養者,其效力不及於他方,民法第1080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據其提出終止收養契約書、終止收養同意

書、戶籍謄本為證。又收養人、被收養人及收養終止後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均到庭陳明同意本件終止收養,並皆瞭解終止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13年11月12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故堪信為真實。

㈡經審酌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終止收養事件訪視

調查報告,及考量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已到庭表示同意終止收養,兩造間已無繼續維持收養關係之意欲,且被收養人與生母同住、由生母單獨扶養照顧,是本件終止收養並無對被收養人不利之情事,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本件認可終止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本生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24-12-30